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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虞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虞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公司、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11年3月变更登记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被告东达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略)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东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于同日发放给被告东达公司(略)元贷款。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分别与被告东达公司、虞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东达公司、虞某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东达公司、虞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其中与东达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再抵押担保,与虞某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为被告东达公司所有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X乡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被告东达公司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县支行,故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此外,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东达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海县支行借款(略)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东达公司的该笔借款中的(略)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东达公司也以该房产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再担保,并于2010年5月2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略)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略).56元。原告于同日替被告东达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某x.03元;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利某5040元,共计代为归还本息(略).0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追偿,但被告东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某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达公司归还原告担保款(略).03元,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赔偿原告利某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东达公司未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东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某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虞某对被告东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某、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理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达公司、虞某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东达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贷款(略)元,同日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东达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东达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东达公司、虞某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其中与东达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再抵押担保,与虞某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东达公司就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略)元,抵押房产系再次抵押,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

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东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略).56元的事实;

6.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息通知书、贷款结清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止2011年4月11日止已替被告东达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略).03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x元的事实。

被告东达公司、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除证据7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双方对代理费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东达公司、虞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东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替被告东达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略).03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东达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担保款并赔偿原告利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虞某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达公司追偿。因该房地产被告东达公司先行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县支行,故原告应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东达公司承担代理费,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款(略).0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某损失(以(略).0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某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如届期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X乡的房地产折价或某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虞某对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某、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虞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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