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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某某、李某、西安财保某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保某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祁某与被告胡某、李某、西安财保某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胡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昌,被告西安财保某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我骑自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郊乡X路段时,让胡某开车撞伤,摩托车受损,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已支付医疗费x.4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x.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胡某、李某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要以真实票据为准,对原告过错行为造成的额外支出应由其本人支付。2、原告请求误工时间太长,据原告伤情,不可能产生那么长误工天数,请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对原告其他请求有不当之处同意保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财保某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只能负担90天。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3、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赔偿标准按每天60元也可,但要有相关证据印证。4、住院伙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可考虑每天30元。5、其请求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6、由于原告尚未构成残疾,我公司不负担营养费、鉴定费和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其借用被告李某陕x号轿车,沿我县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方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伤者祁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已用去医疗费x.43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半年需一人陪护;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4000元;术后休息三个月。2011年4月15日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者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在治疗中,被告胡某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现原告诉某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43元(其中: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补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款425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6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伤情评定书、车损认定书、保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胡某借用被告李某车辆上路行驶,并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财保某司系肇事车辆保某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误工赔偿标准为每天65元未举证加以印证,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为该项赔偿标准。其请求护理天数过高,应以第一次住(略)再加上第二次手术护理10天(共计24天)为护理天数,赔偿标准应以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x元)作为该项赔偿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补应以我省出差人员省内每天补助30元为此项赔偿标准,营养费每天酌定为20元。其请求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以原告请求误工天数(284天)过高提出抗辩,但原告提出的主张是依据医院对伤者的伤情所出具的证明而确定的误工时间,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祁某所支付医疗费x.43元(第一次住院费x.43元+检查费57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x.43元。由被告西安财保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6870.43元,由被告西安财保某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870.43元)。

原告的误工费x.42元(x元/年÷365天×284天),护理费1475元(x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x.42元,由被告西安财保某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42元)。

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西安财保某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x.85元(1万元+6870.43元+x.42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6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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