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装载19.92吨(核载5吨)沙石由眉山城区沿省道103线往思蒙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省道103线90KM+20M处在超越被害人叶孟德驾驶的自行车时,后轮挡泥板与被害人叶孟德相撞,造成叶孟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叶孟德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孟德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建平、蹇某某等人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