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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莹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莹及乘车人刘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弃车逃逸。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云飞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莹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莹及乘车人刘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弃车逃逸。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云飞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06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我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走到连升阁足道门前左转弯时,我车右后轮撞到花坛上,轮锅被撞掉了,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我的车后车厢上,当时我的腿也碰住了,我就到街上一个小诊所包腿,等我回来现场已经撤了。

2、证人刘×证言:2006年12月23日14时我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同事刘云飞沿许由路由东向西行驶,对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起初走的是中心线北边的车道,在我们两车临近时,那骑三轮车的突然左转弯,也不打转向灯,我当时来不及采取措施,结果我的车前脸一下撞在三轮车斗右侧。

3、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刘云飞的头部损伤为重伤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许昌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摩托车损失为1794元。

7、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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