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焦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毛沟鑫源小区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施工工地,将X号楼施工用的脚手架钢管盗走二十四根。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9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钢管已返还受害单位。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和焦某某共同盗窃钢管的事实,根据齐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物证:钢管,证人段××、张××等人的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义马市X村派出所破案经过、传唤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积极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受害单位,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800元。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