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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6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预谋后,窜至伊川县X街上金山家电门口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x-2A型两轮大架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50元。

2、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巩义市X路X网吧楼下一楼楼梯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钱江x-18型两轮大架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到巩义至偃师的路边窑洞内。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60元。

3、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预谋后,窜至孟津县X路城关镇政府家属院南楼X门口一楼楼梯下,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木兰牌x-2型两轮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4、200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预谋后,窜至巩义市X路新兴花园,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放在X号楼X单元门前的一辆号牌为x的银白色豪爵x-8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放在路边,又返回院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雷克牌48QT-2型两轮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白色豪爵x-8型两轮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3250元;黑色雷克牌48QT-2型两轮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16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予以供述,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等情节分别与失主王××、王××、付××、王××、张××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辨认无误,被盗物品的价格有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另有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没收提取的作案工具。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的摩托车与其所盗的不符;(2)赃物价格认定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中被盗的摩托车与其实际盗得的不符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伙同高某某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始终供认,高某某对此也曾供述,所供盗窃的地点、盗窃摩托车的品牌等与失主付××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侦查机关查证,2009年度在案发地被盗该颜色、型号、品牌的摩托车仅此一辆。故原判认定的该辆摩托车确系杨某某、高某某所盗。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赃物价格过高某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赃物价格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原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该结论是合法的价格鉴证机关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列指的赃物进行鉴证并出具的合法文书。该鉴证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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