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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与刘某丙、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十一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一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强军,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叶某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张某、郑某丁、黄某、王某、周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刘某辛、梁某某、朱某与刘某丙、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等十一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刘某丙与叶某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复垦开发土地资源,经研究协商叶某村X组同意将位于叶某村老旅社院北、平东车站路西、市商业储运站南某一宗废土坑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某丙复垦开发;承包期为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该宗土坑地共计28亩,每亩承包金100元,乙方(刘某丙)每届满一年向甲方(村X村X组、二某、五组各按50%收取承包金;甲方对乙方不做投资,乙方复垦费自筹,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的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该宗土地重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双倍投资,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负责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问题;国家建设及规划占地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则由国家进行政策法规性赔偿后合同终止;合同期间发生所有权、法人变动时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承包合同书上甲方有村X村党支部书记及一组、二某、五组组长五人签字,乙方有刘某丙本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丙先后向村组交纳土地承包费12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承包的土地系非可耕地,原系被平东火车站曾经征用用来起土后废弃的土坑,鉴于废弃土坑对铁路方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叶某村X路方的同意又把废土坑利用起来,并于1992年7月12日将该土坑承包给被告刘某丙之子陈某用于开发鱼塘,承包期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陈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村X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发包权,刘某丙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且该法并未规定对本集体组织成员发

包土地时,必须由村X村民会议通过;村X村支部书记作为村X组组长作为村X村X村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属于有效职务行为。原告称之为私自发包行为,不符合事实;更何况,刘某丙承包土坑是在其儿子陈某承包到期后的续包行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依据合同和法律均有优先续包权,因此,刘某丙的承包权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在刘某丙及家庭成员以合法方式先后承包同一宗作为废弃土坑的土地近二某年后,请求确认其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张某、郑某丁、黄某、王某、周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刘某辛、梁某某、朱某要求确认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十一名原告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等十一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废弃的土地,该土地实际由上诉人享有。2007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刘某丙与村X组长私自做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叶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叶某村委同意签字见证。该宗土地我儿子原已承包了20年,从2007年3月27日又续签了合同,且我已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苗1400多颗,垫荒某31080立方米,耗资近50万元,并且合同已履行5年之久。请求二某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叶某村委会陈述,刘某丙承包的土地有五组的12余亩,五组村民反映原定承包价格较低,村委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二某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五组共80余户村民,刘某丙承包的土地共28亩,其中五组X.4亩,该宗土地于1992年前分给梁某某等十八户农民。

本院认为,刘某丙与叶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并未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土地时,必须由村X村民会议通过。在签订合同时,该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作为集体的负责人,一、二、五组组长作为村X村X村X村民刘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某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且刘某丙在2007年3月27日承包的土地时,是在其儿子陈某承包到期后进行续包,作为家庭成员的刘某丙有优先续包权,故刘某丙对该土地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某某等十一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梁某某、朱某、李某、张某、郑某丁、黄某、王某、周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刘某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某三月二某

书记员邢晓风

其他9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女,1941年7月22曰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3月1日

地点:民二某504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张某民(审判长)、万军涛(主审人)、何海滨

记录:邢晓风

案件:上诉人李某、张某、郑某丁、黄某、王某、周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刘某辛、梁某某、朱某与刘某丙、平项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刘某丙与叶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并未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土地时,必须由村X村民会议通过。在签订合同时,该村委主任和支书书记作为集体的负责人,一、二、五组组长作为村X村X村X村民刘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职务行为。且刘某丙在2007年3月27日承包的土地,是在其儿子陈某承包到期后进行续包,应有优先承包权。故刘某丙土地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张:村委主任和支书书记作为集体的负责人,一、二、五组组长作为村X村X村X村民刘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职务行为。同意维持原判。

何:刘某丙与叶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意维持原判。

合议庭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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