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某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代某甲、代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某人常静、王某某,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1999年11月22日,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召村分社(以下简称召村分社)与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召村分社向代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0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逾期贷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代某乙自愿为借款人代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召村分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代某甲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代某乙也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代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并非1999年所贷。是被告于1986年借了两笔,一笔是1万元,一笔是4000元。1999年该笔借款未还,原告将本息加在一起算3.6万元,又让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非全部为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999年11月25日至2000年11月22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乙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也不知道有担保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的召村分社为贷款人、代某甲为借款人、代某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5日至2000年1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召村分社如约向代某甲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代某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曾于2005年6月3日、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3日、2010年元月27日四次向被告代某甲催收此笔贷款,被告代某甲均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庭审查明,1999年11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代某乙的签名系被告代某甲所签,被告代某乙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不知情。原告对代某甲替代某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持异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代某甲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某甲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05年6月3日、2008年10月3日、2010年元月2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及2005年6月3日贷款通知单上约定还款日期的字体进行鉴定。经本院立案庭多次通知申请人代某甲,代某甲拒不到庭。本院立案庭于2011年2月25日将委托鉴定手续退回本庭。经庭审中征询被告代某甲委托代某人的意见,其委托代某人明确表示因代某甲身体不好,不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某权、超过代某权人或者代某权终止后以被代某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某人追认,对被代某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代某甲在保证人代某乙未授权的情况下,代某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且事后未被代某乙追认,该合同对代某乙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代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该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召村分社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如约向被告代某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代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代某甲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7.3125‰计息至2000年11月22日;从2000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代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某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