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沐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对公司业务一无所知。2009年3月,原告聘请德国专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5名员工进行专项培训,平均每人支出培训费用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突然以家中有事向原告辞职,且未经原告批准即一走了之。由于被告是公司唯一的装配技术人员,被告的突然辞职导致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陷入停顿,原告不得已委托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救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0元。此外,被告工作期间因出差向原告借款2,000元,嗣后仅归还部分,尚欠1,173元。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因保管不善而遗失,现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缺额。原告确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现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工作期间,原告尚有4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未支付被告,同意按照被告工资标准计算支付620.69元。被告有双休日加班,但原告已给予调休。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专项培训费用20,000元;2、赔偿因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3、返还借款1,173元;4、不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8.57元;5、不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383.3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1,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加班,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共计超时加班111小时,双休日加班345小时,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提出辞职,原告又扣发被告11月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专项培训费用,原告未给被告专项培训过,只是原告引进一条德国生产线后,在安装调试时德国专家给予了一些技术指导。被告的离开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000元,尚有1,173元未返还,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0,000元;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资2,000元及25%的补偿金;3、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506元及25%的补偿金;4、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744元及25%的补偿金;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支付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的出差补贴2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装配钳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被告上月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2009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处。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资2,000元及25%的补偿金500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超时加班工资5,506元及25%的补偿金1,37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44元及25%的补偿金2,4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即被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20,000元、赔偿由于突然辞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000元、返还借款1,173元。2010年3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8.5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工资1,428.5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004.05元……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延时加班111小时,双休日加班345小时,原告安排被告调休103.5小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75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至山东出差向原告暂支现金2,000元,2009年12月4日返还827元。
又查明,原告从德国引进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后,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5名员工至江苏省常州市为其客户单位常州某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其他员工被调回,被告则被派驻常州对该设备进行日常维护。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某某公司帮助原告解决破碎机故障、派人完成造型线的机械整改、为原告在常州某某的项目提供服务为期两个月、原告找到合适人员后为其培训,原告支付某某公司服务费50,000元、培训费5,000元,等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辞职报告、工资单、银行卡对帐单、加班通知单、请假单、暂支单、收据、服务协议、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正反诉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进单位工作后其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处保留的劳动合同已遗失。对此原告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1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缴申请表1份以及2名证人到庭作证。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上记载:“劳动合同是否签认”项为“初签”,“本次劳动合同起止日期”项为“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用工起始日期”项为“2009年2月5日”,“从事岗位或工种”项为“装配钳工”。证人周某某陈述,其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公司人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她都要看一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曾看到过,之后还给人事保管。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不知原告有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则否认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称被告系其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唯一钳工装配人员,因被告突然辞职,在该项目破碎机紧急故障后无人维修,只得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修理、维护,为此原告支付5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1份、某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等证据以及上述2名证人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陈述,其作为工程师参与了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公司共派了5名员工至常州,被告负责机器的装配,没有其他人会被告的工种。证人张某某陈述,其工种为焊接冷作,被告工种为钳工装配,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是从德国引进的,公司里共有5个人参与了培训、安装、调试,其与被告培训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工作内容有侧重,5人之中还有周某会钳工装配,后周某被调回,被告则常驻常州。被告则认为其岗位并非唯一,被告的离开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主张其延时加班111小时、双休日加班345小时,并提供了7张加班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无异议,认可加班时间应以加班通知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称加班通知单是一式多份,原、被告处均有原件保留。另提出原告已给予被告调休107小时,应予抵扣。关于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1张工资单,称“加班”项金额即为支付的加班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付的是出差补贴,并非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服务期进行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专项培训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排X名员工完成常州造型线装配项目后,仅留被告常驻常州进行日常维护,被告负有对设备进行维护的岗位职责。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后,项目破碎机发生故障,原告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修理并进行日常维护属客观事实,但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来看,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明显已超出被告的工作范围,且提供服务的期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故被告仅对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工资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2,000元现金,实际为出差暂支费用,为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1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显属不当。按照被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上述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428.57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被告再主张2009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处于每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被告辞职离开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时间,之后双方又发生争议,原告并非故意克扣被告工资,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按照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双倍工资缺额应为16,410.39元。原告称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等以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以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关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无异议,但对加班时间存有争议。对此,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不完整,且双方均确认加班时间以加班通知单确定。现被告提供了部分加班通知单复印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原告亦持有该证据却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加班时间本院以被告的主张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了请假单证明休息日安排被告上班已部分给予调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在计算双休日加班时间时予以抵扣。关于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双方亦存有争议。原告提供了1份工资单,该工资单上部分月份有被告的签名,且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工资单记载,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75元。被告提出此系原告支付的出差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964.57元,已支付2,475元,尚应支付缺额2,489.57元。原、被告因对加班时间、已付加班工资存有争议,原告并非故意克扣,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额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9日的出差补贴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工资1,428.57元;
二、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6,410.39元;
三、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2,489.57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暂支款1,173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