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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1000平方米厂房和10间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前三年每年x元,以后每年x元,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目前被告仍欠第二年租金x元和应缴纳的第三年租金x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交纳第三年租金,可是目前已经超期8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交纳租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工区X乡X村的厂房15间1000平方米、办公室10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为租赁前三年每年x元,之后每年租金x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租金x元,下欠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0月1日,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放弃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洛阳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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