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某春,该行职工。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X。(系代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代某甲、黄某、李某乙、代某丙、李某丁、寇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2011年3月21日向六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代某甲、黄某、李某乙、代某丙、李某丁、寇某的存款进行冻结。本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裁定书,于2011年3月24日对黄某的存款5000元进行了冻结。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春、孙会东、被告代某甲、被告李某丁、被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李某乙、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分别与被告代某甲、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14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某甲发放借款5万元,为被告李某丁发放借款5万元,为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4万元,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代某甲归还借款x.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x.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代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偿还借款x.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代某甲、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对每个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甲辩称:现在钱在生意上周转不过来,可以先还利息。
被告李某丁、寇某辩称:现在钱在生意上周转不过来,不是我们不还,实在是困难,可以先还利息。
被告黄某、李某乙、代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分别与冰冰、李某乙、李某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3、逾期表三份,证明代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逾期的事实。4、被告代某甲、黄某、李某乙、代某丙、李某丁、寇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代某甲、黄某系夫妻关系,证明李某乙、代某丙系夫妻关系,证明李某丁、寇某系夫妻关系。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甲、李某丁、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代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分别与被告冰冰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4万元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4.4,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某甲发放了借款5万元、为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4万元、为被告李某丁发放了借款5万元,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代某甲下欠x.22元及之后利息未还、被告李某乙下欠x.46元及之后利息未还、被告李某丁下欠x.8元及之后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代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被告代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被告李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被告李某丁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甲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5万元,下欠x.22元及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某乙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4万元,下欠x.22元及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某丁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5万元,下欠x.8元及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依约归还。被告黄某与代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代某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代某丙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对李某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寇某与李某丁系付妻关系应对李某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代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三人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对每个小组成员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代某甲、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代某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代某甲、李某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寇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1.6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代某甲、李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087元,由六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7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