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因土地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郭某甲因土地登记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给郭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O米,面积16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郭某红,西至郭某洋,北至过道。2006年I1月28日同村X村民郭某甲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争议的土地原属上蔡县X镇岗郭某第五生产队集体土地的一个土坑。后岗郭某第五生产队分离出第六、七、八、九组四个村X组,原告郭某甲在第七村X组,第三人郭某乙在第六村X组。1988年双调时,村组分宅基地,第三人郭某乙宅基地未分够,村委将其东侧的坑调给郭某乙管理使用。另查明,愿告郭某甲宅基地面积不够,时任七组组长郭某财同意,与郭某甲所分宅基地毗连的土坑交郭某甲管理,郭某甲填坑栽植树木,现该土地上有原告郭某甲栽植生长的两棵树木。2004年5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郭某乙土地来源为村委规划,进行了土地登记,为郭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原告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郭某乙颁发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村委调整规划的,该土坑原属集体所有,村委有权调整。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1988年双调时,经时任村委书记郭某杰和原五队的几个村X组长共同协商,将争议地确定给我使用至今。郭某乙一直没有对争议地占有、使用过,不应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另外,郭某乙已领取了上集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现县政府又为其颁发(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发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上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和郭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地在1988年双调时作为宅基地安排给了郭某乙使用,现给郭某乙发证并不违法。现争议地原来是一个土坑,无论是属于七组集体所有,还是属于村委集体所有,现规划给郭某乙使用,都不侵犯郭某甲的个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起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镇岗郭某郭某乙现使用的一处宅基地的东侧。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和《上蔡县X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汇总表》,于2004年5月13日给郭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长16.7米,宽10米,面积167平方米。东至路,南至郭某红,西至郭某洋(系郭某乙之子,18岁),北至过道。原朱里乡岗郭某宅基地规划图上不显示该处宅基地,属于新规划批准的宅基地。

本院二审认为:从被上诉人郭某乙提供的朱里乡岗郭某宅基地规划图上看,当时,上诉人郭某甲和被上诉人郭某乙两家规划的宅基地面积都是167平方米,符合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两分半”的标准。上诉人郭某甲和被上诉人郭某乙都诉称1988年双调时,其宅基地未分够,村组将与其东边的土坑调整给其管理使用,但双方都没有提供出当时有权部门安排其管理使用的书面证据,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郭某甲没有提供出上蔡县人民政府给郭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乙已有一处符合用地标准的宅基地,现上蔡县政府又给其安排一处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此,可向有关职权管理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郭某甲没有提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审理本案时让其承担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和让其举证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的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原审中其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其和第三人均具有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原来就已经有了一处宅基地,被申请人又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颁发的上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了郭某甲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郭某乙使用的土地来源是村委调整规划的,该土坑原属集体所有,村委有权调整该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行为,郭某乙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颁发的,应为合法有效。郭某甲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乙侵占其宅基地。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郭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