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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人社某(劳社某)作出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03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X村民,住(略),与原告刘某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简称人社某,原新乡市劳动和社某保障局,简称劳社某),住所地新乡市X路甲X号行政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人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人社某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原阳县邮政局(简称县邮政局),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县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人社某(劳社某)作出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县邮政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樊永智,被告人社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呈文,第某人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某(劳社某)依原告刘某的申请作出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第某人县邮政局职工李某富(原告刘某的丈夫)于2009年11月28日因机动车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的规定,确定李某富所受伤害为非工亡。该通知书于2011年6月21日送达给第某人县邮政局,6月29日送达给原告刘某。被告人社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有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5、(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7、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8、李某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0、注销证明一份;

11、2011年5月23日李某委证明一份;

12、2011年5月23日杨高伟证明一份;

13、李某富上下班路线图一份;

14、2011年5月10日县邮政局证明一份;

15、2011年5月24日郑忠义证明一份;

16、2011年5月24日单志峰证明一份;

17、2011年5月24日朱海松证明一份;

18、公证书一份;

19、杨高伟调查笔录一份;

20、李某委调查笔录一份;

21、郑忠义调查笔录一份;

22、朱海松调查笔录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作出工伤认定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六)项、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

3、豫劳社某伤[2005]X号复函一份。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的丈夫李某富为第某人县邮政局的职工。2009年11月28日下午,李某富到第某人县邮政局参加2010年报刊征订会议。会议结束后,李某富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富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向被告人社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某却作出李某富为非工亡的认定。原告刘某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非工亡的认定。原告刘某认为,该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令被告人社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2日原阳县气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天气情况,通行条件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道路泥泞,李某富负次要责任;

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第某人县邮政局冬天下班时间为5:30分,李某富出事故当天散会时间为5:30分而非4:30分。

被告人社某辩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人社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6日,被告人社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补充材料。2011年5月2日,原告刘某提供了市中院的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工伤事故报告、李某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6月2日,被告人社某依法受理了工伤申请,向第某人县邮政局开具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20日内提供相关材料。第某人县邮政局提供了公证书和朱海松证言等材料。被告人社某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人社某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1月28日16点20分第某人县邮政局会议结束后,李某富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化局十字,向西到和平街黄河大厦,18时8分在原官线何庄段包官干南干线002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富死亡。据原阳县公证处公证书的结果看,从第某人县邮政局出发至李某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最多需15分钟,李某富从第某人县邮政局出发到交通事故地点长达1小时48分,不符合其下班途中所花费的合理时间。根据豫劳社某伤[2005]X号复函的规定,李某富到达的第某目的地为黄河大厦,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李某富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亡。被告人社某依法作出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县邮政局述称,2009年11月28日14时,第某人县邮政局召开报刊征订会议,16时20分散会。李某富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化局十字,向西到和平街黄河大厦,18时8分在原官线何庄段包官干南干线002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某人县邮政局非常慎重,请原阳县公证处作了公证。2011年5月19日,原阳县公证处模拟了从第某人县邮政局出发至李某富出事地点骑摩托车所需时间,最长需15分钟。而实际上,李某富花费了1小时48分。第某人县邮政局通过调查得知,李某富从第某人县邮政局出发到达的第某目的地为黄河大厦,在此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和豫劳社某伤[2005]X号复函的规定,李某富从工作场所到达第某目的地途中为下班途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南干线002线杆处,所以李某富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亡。被告人社某作出非工亡的认定通知后,原告刘某又复议至市政府,市政府维持了非工亡的结论。第某人县邮政局认为,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第某人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社某函[2000]X号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富是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规,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某来行使;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劳社某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3,不能证明李某富出事当天散会时间为5:30分,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某人邮政局提供的证据1,因《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种情形已有所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丈夫李某富从2006年起到第某人县邮政局当投递员。2009年11月28日下午,李某富到第某人县邮政局参加2010年报刊征订任务会议。会议结束后,李某富先到县黄河大厦,然后骑摩托车回家。18时8分,李某富骑车行至原官线何庄段包官干南干线002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富当场死亡。11月2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原告刘某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李某富与第某人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3日,原阳县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某人县邮政局不服原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9月16日,原告刘某向劳社某提出李某富为工亡的申请。9月26日,劳社某通知原告刘某补正相关材料。2011年4月,市中院判决维持了原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6月2日,劳社某受理了原告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某人县邮政局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第某人县邮政局20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来人陈述有关情况。第某人县邮政局向劳社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公证书等材料。6月14日,劳社某作出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李某富所受伤害为非工亡。原告刘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31日,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刘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称第某人县邮政局出事当天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30分。

另查,2009年11月28日下午第某人县邮政局的会议结束时间为4:30分,会议结束后李某富和同事一起走出第某人县邮政局大门,有郑忠义等人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富与第某人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009年11月28日下午会议结束时间为4:30分,有郑忠义等人的证言为证。本案中,李某富在会议结束后先到原阳县黄河大厦,然后骑车回家,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富到黄河大厦去办理工作事务,根据豫劳社某伤[2005]X号复函:“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某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的规定,李某富从第某人县邮政局出发到的第某目的地为黄河大厦,而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原官线何庄段包官干南干线002线杆处,所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途中。且李某富从第某人县邮政局骑摩托车行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间长达1小时38分,不符合合理的下班时间。故被告人社某(劳社某)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李某富为非工亡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人社某(劳社某)作出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出事当天的下班时间为5:30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要求撤销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人社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原新乡市劳动和社某保障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豫(原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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