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毛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鼎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鼎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被申请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杨某乙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信贷工作。2004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常鼎农银发[2004]年X号处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某用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申诉。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仅就工资和效益工资补发事项达成协议,对请求撤销处分未作处理,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后,200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监察室作出了《关于杨某乙同志申诉问题的回复》,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告知复议期限和部门,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并补发原告2004年12月-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年度效益工资。原审被告鼎城支行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先后在被告下属单位鼎城区X区X镇善卷分理处从事信贷工作。2004年11月30日,被告以常鼎农银发[2004]X号处分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某用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该处分决定认定,2001年8月,原告任光明公司管户经理期间,光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房产抵押手续时,未亲自陪同客户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致使客户用假他项权证(权利价值58.3万元)设置抵押2年之久。因原告调查反映不实,误导本行和上级行审查审批,不按规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造成了虚假抵押。并限于2005年10月31日前收回光明公司假抵押涉及的垫付款本息,否则,给予开除某理。处分决定未告知不服处分决定复议的期限和部门。原告对该处分决定不服进行了申诉,2006年8月15日,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监察部、信贷部对原告申诉给予回复,认为原告不按规定办理担保抵押手续,造成虚假抵押,给予其处分是恰当的。原告对处分不服,2006年4月26日,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常鼎农银发[2004]X号处分决定,并补发扣发原告工资和年度效益工资9542元。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补发扣发原告的工资、效益工资达成协议,仲裁调解书双方均签收。对撤销常鼎农银发[2004]X号处分决定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解决,原告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诉,200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监察部给予原告决定维持2006年8月15日申诉复查情况的回复意见,原告对此回复仍然不服,2008年10月21日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常鼎农银发[2004]X号处分决定,补发原告2004年12月-2006年6月工资及效益工资。审理中还查明,2006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向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恢复原告公职的批复,要求被告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原告工资级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给予原告开除某用处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双方之间形成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对原告处分决定的证据,被告作出处分决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常鼎农发[2004]X号处分决定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4年12月-2006年6月期间工资及效益工资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在仲裁调解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在处分决定中未告知不服处分决定复议的期间和部门,原告收到处分决定后,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诉,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支行常鼎农银发[2004]X号关于原告杨某乙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二)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支行补发扣发工资及年度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支行负担5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鼎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鼎城支行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杨某乙签字认可的材料证实杨某乙未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造成虚假抵押,鼎城区法院(2006)常鼎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了杨某乙因工作失误导致虚假抵押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杨某乙的诉请。被申请人杨某乙辩称,再审申请人鼎城支行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不应再审,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撤销处分决定是正确的,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乙在担任鼎城支行光明公司管户经理期间,为光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房产抵押手续时,鼎城支行认为杨某乙未按银行操作程序规定,亲自同客户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听任光明公司法人陈明自己办理,致使陈明用虚假他项权证(权利价值58.3万元)设置虚假抵押2年之久。鼎城支行以杨某乙反映不实,误导本行和上级行审理审批,从而导致贷款担保虚假抵押,但鉴于杨某乙在虚假抵押发现后,和他人一道更换了虚假抵押物,完善了抵押手续,减少了公司的信用风险。鼎城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杨某乙开除某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对于该处分决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用工自主权的形式体现,企业根据自身情形制订相应奖惩办法,是一个企业依照相关法规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鼎城支行处分杨某乙的行为,属于企业在其经营管理权限内根据员工的过错责任,对其职员实施奖惩的自主权限。人民法院只针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鼎城支行给予杨某乙开除某用处分的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杨某乙起诉要求撤销鼎城支行作出的常鼎农银发[2004]X号关于杨某乙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杨某乙要求鼎城支行支付扣发工资和年度效益工资,杨某乙在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至此,双方就对补发扣发工资和效益工资的诉求已经得到了解决。根据一事不重复审理的基本原则,杨某乙的这一诉求在仲裁委员会已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再次提出要求补发扣发工资和效益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杨某乙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乙夏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