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5月以来,被告便对家庭不照顾,对夫妻不忠实与他人乱搞两性关系,后又与他人私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事实;
3、被告廖某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
4、被告兄嫂欧阳华兰及姐廖某娥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与被告廖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尹某敏,2009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为此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双方亲人做工作,被告向原告及家人作出保证,不再背叛原告。但保证书作出后被告随即私自外出,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失去一切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尹某鹏、尹某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尹某鹏、尹某敏由原告尹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被告廖某每月支付原告尹某小孩抚养费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