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后,又于12月10日申请追加周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周某乙并作为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郗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19时2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八公桥西韩村西时,与原告郗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郗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上的咸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郗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后变更为x.76元,扣除被告垫付急救费1329元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押金款x元计款x.76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周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周某乙的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郗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及现金x元,应由原告返还;另外因本次事故我方发生修车费实际为6399元,应由原告承担30%,计款1919.70元。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对原告的要求的赔偿项目已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76
4、八公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村民证言三份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
6、评估结论书一份
7、鉴定费票、照相费据各一张,共计款1800元。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
8、轮椅发票一张,计款1600元
9、假肢评估结论一份
10、濮阳县交警大队郭锡乾证明一份
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质证意见:原告轮椅费不存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患有高血压,医疗费用应将治疗高血压费用的费用剔除。对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证言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咸菜零售行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人身份。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依据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不应产生护理依赖。综合原告已有的残疾,被告仅应承担10%的护理依赖。评估结论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偏高。鉴定费、评估费本身无异议,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轮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伤害较轻,对该轮椅发表数额承担10%。假肢装配证明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公司及职业人员的存在及合法性。该证明是大约数字,并不是具体数字,应当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2天,且为一人护理。交通费应按照票据赔付。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0%比例计算。对交警队郭锡乾证明有异议,应加盖交警队公章。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5000元为宜。
被告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2、缴给交警队缴款条5张,计款x元。
3、修车计算清单一份,计款6520.78元
4、修车发票一份,计款6399元。
原告郗某某质证意见:对修车计算单据异议,该车具体损失多少定损时并未通知原告,修车是事实,对修车清单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收了被告周某乙现金x元属实。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周某乙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限额承担。
出示2011年2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郗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9时2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周某乙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镇X村西,与原告郗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郗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上的咸菜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郗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3、左手软组织肿胀。住院92天,支付抢救费及医疗费共计x.76元(其中抢救费1329元为被告周某乙垫付);原告郗某某购买轮椅一架支付1600元。2010年4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郗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5600元,为此支付鉴定照相费1800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2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郗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其护理依赖程度与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70%。2010年5月1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估价结论书,郗某某驾驶的力之星三轮车车损总值为350元;咸菜十桶损失总值为100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原告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急救费1329元、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768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轮椅)、假肢维修费6000元、护理依程度x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三轮摩托车及咸菜损失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扣除被告垫付急救费1329元,扣除从交警队支取被告押金款x元,计款x.76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郗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郗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周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郗某某所诉医疗费计款x.76元(含被告周某乙垫付抢救费用1329元),因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诉求的轮椅费用1600元,因其提供有正式发票,且原告郗某某又系残疾人,购买轮椅一架,辅助行走也属正常,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虽年龄已超过60周某,但从提供的证据看,其本人受伤前确系从事副食品的加工零售,故原告郗某某所诉误工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郗某某系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对其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照283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2人×92天=8686.82元。原告郗某某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6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诉求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92天为9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其年龄计算为:4806.95元/年×12年×10%=5768元。原告郗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70%,又考虑到其本人是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其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12年×70%×60%=x.28元。原告郗某某所诉二次手术费5600元,因提供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且数额较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所诉鉴定、照相费18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郗某某诉求的财产损失135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所诉交通费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郗某某所诉假肢费用6000元,因受伤后确系造成其左腿假肢受损,且提供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垫付抢救费及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郗某某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周某乙提出反诉,原告方应予以返还;被告周某乙反诉的修车费用6399元,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郗某某医疗费x.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8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768元、后期护理费x.28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鉴定及照相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3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500元、更换假肢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x.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计款x.8元。
二、反诉被告郗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周某乙预先垫付抢救费用及预付现金计款x元及赔偿修车费用1919.70元,以上共计x.7元。
三、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3700元,原告郗某某负担571元;反诉费272元,由原告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