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小名高群),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他能在包头钢厂做行车销售业务,让给他找人做这笔业务,当时姜某某听见了,其表示自己就做行车业务。过了十几天,张某甲在北京打电话让张某乙找人去北京,联系销售行车业务,张某乙和姜某某联系后,姜某某同意到北京去一趟。同年10月26日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坐车到北京,张某甲安排到凤展大酒店,由姜某某出钱。当时,双方协商销售业务是二原告的合伙生意,二被告帮忙介绍联系业务,生意做成后,张某甲提成30%,张某乙仅给些费用,通过张某甲联系到徐律师,同年10月30日,按照被告的安排,二原告出钱2.3万元,买到一副字画,作为送礼所用。2007年11月1日在包头包钢宾馆,二原告早上、晚上分别交给张某甲7000元、6000元,在包头市海德大酒店宴请被告介绍的所谓的包头市反贪局的一个“处长”,吃饭花费8818元。另外,又按被告指示给所谓的处长买一张5000元的消费卡,以上共合款x元,后来生意未做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花费的款项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二原告提供订立行车销售业务合同的机会,由二原告支付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而二被告向二原告提供虚假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得要求再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虽未促成,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赔偿费用酌定为x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联系业务费用是按照被告张某甲的指示所支出的,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原告承担750元,由二被告承担6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受自己的亲哥张某乙和被上诉人的求助,出于好心,给被上诉人无偿帮忙,介绍销售义务有关人员。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得到任何好处,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因生意未谈成,所用的吃喝住行、请客送礼等花费由介绍人承担,实属不公,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某乙陈述:双方约定好的,不存在欺骗,原审判决不公平,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甲、张某乙为姜某某、王某某提供订立行车销售业务合同的机会,由姜某某、王某某支付报酬,构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车销售业务没有促成,居间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应得到报酬。虽然在居间活动中,姜某某、王某某支出了一些费用,但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并未获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而本案销售合同并未成立,故姜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费用不应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负担。且姜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请客、送礼等费用,不属于合法的支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审认定张某甲、张某乙损害了姜某某、王某某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甲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