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18时许,马某伟(已判刑)在本村村南放羊时,发现有人盗拆高速公路车距标志牌,并将盗得的四块标志牌放至附近提灌站隐蔽。马某伟回到村中,将情况告知其侄儿被告人马某,让其把东西拉回来。被告人马某遂与徐志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隐藏于提灌站的四块标志牌拉至马XX家,被随后赶到的路政人员当场缴获。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某伟、徐志强的供述,证人陈某、田某、赵XX等人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07)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