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7年5月13日因销赃被湖南省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广西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凌晨,周某伙同他人携带剪线钳、绳子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平乐县X村X组X国道公路边农田,爬电线杆用剪线钳剪断电缆线,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安装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193米,价值人民币x.4元,并将电缆线拉到附近桑地收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失主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某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长柄断线钳三把、割刀二把、塑料绳一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