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财政所。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代表人杜××,所长。
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周××、新郑市X镇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尚××、新郑市X镇财政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扶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X镇财政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面包车原属新郑市X镇财政所的车辆,于2001年11月份因行政区划调整,该车辆移交给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有。2003年11月29日,该所将该车辆卖给郜俊民,2004年6月10日,郜俊民又将该车辆卖给穆现民,2005年3月6日,穆现民又将该车辆卖给冯红涛,后经冯红涛转卖最终归尚××所有,该车几经转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户名仍为新郑市X镇财政所。2007年1月7日18时30分,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至瑶湾村路段,与周××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周××受伤,车辆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不愈性肠梗阻;2、骨盆骨折;3、左下肢外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共124天,花去医疗费x.03元。尚××已付给周××x元,2009年3月3日,周××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慎与行人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人身遭受损害,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周××在横过公路时观察不周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尚××的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X镇财政所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新郑市X镇财政所对该肇事车辆致周××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花去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784天)x.08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277.44元(174天×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124天×10元)、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454元计算20年的40%计x元。上述各项共计x.55元由尚××负担80%计x.44元。周××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总计x.44元应由尚××赔偿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赔偿周××x.44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再付给周××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62元,周××负担562元,尚××负担1000元。
尚××上诉称:在2007年1月7日18时30分,我驾驶着从冯红涛手买来的新政市和庄财政所予x号面包车,为他人办事,沿伊卢公路由南向北中速平稳地行驶到伊川瑶湾村路段时,周××由西向东,左右不观察,突然横穿直闯公路撞在我车辆上,造成了我与周××都受伤,我的车辆也损坏,经伊川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是我与周××负主次责任,这就是事故发生的经过。然而周××在住院期间,舍近求远,舍低求高,有意拖延住院期限,故意加大医疗费用高达7万余元。由此我还是积极配合,主动承付,己付x元,住院我送,出院我接,在私下的协调中,周××承认让我付x元结束此事。仅接着,由于我与外人的经商活动中,欠30万元债务被以人质控制,人身受限,手机抢夺无法与外连系。加之父母去世不在,我妻子离婚,两子在外地上学,长期家中无人。故法院传票无有获息。并非我故意缺席不正面应对。为此该案的审理前后我不清楚,当我从外回来,才接到了一审伊川法院的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与本案实情有误:一、周××为农村家庭妇女,生活来源是农粮收入,出院治愈即可鉴定,有意拖延时间,加大费用,故意产生如此x.08元高额款项。二、该案的事故责任主次之分,同等责任就有出入,亏于我方还是以主责划分我也认了,按主次责任的承担4:6比例承担足矣。然而一审竞按2:8相判,由我承担80%的款额有意偏袒一审原告人。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判决,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暂行标准”的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为5-10级伤残的,大约按8300元/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之规定,计算4900元左右,可在8300元范围内裁量,故不可以按x元判决此款。综上,周××在此案的责任上应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偏袒周××。故依法上诉,请求中院改判此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周××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新郑市X镇财政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尚××驾驶车辆将周××撞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按照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尚××和周××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尚××与周××两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7:3较为公平,本院对一审法院8:2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变更。按照该责任划分比例,尚××应当向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金额x.55元的70%即x.39元。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尚××应向周××赔偿的数额根据x.39元,减去尚××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再向周××赔偿x.39元。对于尚××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理与法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赔偿周××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周××负担700元,由尚××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尚××负担550元,由周××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