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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民权县X镇X路东段“糖果量贩式KTV”,无故将大厅内的鱼缸盖、玻璃展柜、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336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45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安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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