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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13/x号四轮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街村,在与对向行驶骑两轮摩托车的杨××会车时发生刮擦,致使杨××摔倒在地后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刘××、郑××、赵××证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图、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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