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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郑某因进水果缺少周某资金,于2010年7月14日向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潘某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郑某、潘某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止;借款月利某8.49‰;还款方式为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某本清。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某加收40%罚息利某计收罚息。被告潘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书面借款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仅支付利某32.33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及逾期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某32.33元);被告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以证明借款人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借贷双方已签订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以证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被告郑某、潘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某因进水果缺少周某资金,于2010年7月14日向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潘某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郑某、潘某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止;借款月利某8.49‰;还款方式为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某本清。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某加收40%罚息利某计收罚息。被告潘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书面借款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仅支付利某32.33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潘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自愿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潘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与连带保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逾期罚息,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逾期罚息(利某、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某32.33元,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郑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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