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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陈某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永嘉县X镇XX商厦X幢X号的店里购买了价值210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陈某欠谢某货款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陈某,2011年3月7日,每月X号付2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的货款1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交付货物之日起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谢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被告陈某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永嘉县X镇XX商厦X幢X号的店里购买了价值210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陈某欠谢某货款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陈某,2011年3月7日,每月X号付2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的货款1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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