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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6月1日受聘于宏达乳业公司开始工作,2008年6月9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规定:1、被告宏达乳业公司聘用原告陈某某为公司业务人员,提供食宿和办公场所,月工资(底薪)1500元,个人通讯补贴100元,按销售额的6个点提取,通讯补贴每个月月末发放,提取一车一清,月工资于2008年10月1日累计发放,2008年6、7、8、9四个月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0万元,完不成同比例扣除,完成足额发放。2、原告的工作范围:协助公司刘总设计产品包装和市场推广计划,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时间。3、原告单独负责几个特定包装产品,拥有该产品的市场运行价格、搭赠、营销政策等权利,该特定产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单方面销售或生产与之相仿或相近的产品,原告提供包装、瓶标,其它由被告提供,提货付款。4、被告同意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经营与被告不同类型或不同包装形式的产品。原告在2008年6、7、8、9四个月销售产品共计x元,其中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产品x元,原告自已产品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到现在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发放6、7、8、9四个月的报酬和销售提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宏达乳业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业务人员,代为销售公司产品,协助公司刘总设计产品包装和市场推广计划,并单独负责几个特定包装产品,由原告提供包装和瓶标,其它由被告提供,原告拥有该产品的市场运行价格、搭赠、营销政策等权利,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和办公场所,月工资(底薪)1500元,个人通讯补贴100元,按销售额的6个点提取,通讯补贴每个月月末发放,提取一车一清,月工资于2008年10月1日累计发放,2008年6、7、8、9四个月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0万元,完不成同比例扣除,完成足额发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追加3个月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有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6、7、8、9四个月共完成销售额x元,已经达到了协议约定的10万元的销售任务,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按销售额的6%提取提成。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宏达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08年6、7、8、9四个月工资报酬6400元(1600元×4个月),销售提取6703.2元(x元×6%)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宏达乳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提取销售收入1956元,而不应当为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签订有协议书,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聘用被上诉人陈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代为销售公司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08年6—9月四个月共完成销售额x元,已经达到协议约定的10万元的销售任务,应当按照销售额6%进行提成,应提取销售收入6703.2元(x元×6%=6703.2元)。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四个月的工资6400元(1600元×4=6400元)。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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