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濮阳市X路濮鹤高速入口处,以玻璃制品充当玉石骗取杜某现金8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解未以8000元卖给杜某玻璃制品,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卖给杜某生的玉石是是自己收购所得,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赵某乙未对指控玉石进行

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

濮阳市X路濮鹤高速入口附近,将一块雕刻有花纹的“玉石”卖给杜某,骗取现金8000元。经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利用评价中心珠宝玉石检测站鉴定,被告人赵某乙所卖“玉石”为玻璃制品。案发后,追回赃款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上午,赵某乙和妻子在濮阳市X路坟门口玉器市场摆摊,一名男子花500元买了一

个玉兽,并留下电话说有好东西让赵某乙与其联系。下午4、5点钟,赵某乙给该男子打电话让其去看东西,该男子让赵某乙到高速路口,赵某乙驾驶自己的京x黑色本田车到高速路口,该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场,我以700元卖给他一块大白某石,约二十多斤,上面雕刻有树有人物,那名女子还给我要了一个青色薰香炉。所卖玉石是赵某乙在浙江省周山市地摊上花500元买的。

2、被害人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8日上午

11时左右,杜某到濮阳市X路东头古玩市场一男一女卖古货、玉器的摊位,花700元买了几样小玉器,男摊主让杜某留下手机

号。当日下午3点多钟,男摊主给杜某打电话让其去看一对玉老虎,杜某说到濮鹤高速路口等。杜某开车带朋友谢某丙到高速

路口,男摊主打开他的黑色本田车门,后座上放着一个玉器似的东西,上面雕刻着象灵芝样花纹,下边有一个老寿星,男摊主说是青

海玉,要x元,最后以8000元卖给杜某。谢某丙说那么多钱买这个东西,让他再送点东西,男摊主又送给杜某生一个瓷薰香

炉。当晚7点多钟,杜某生拿着买的东西找卖古玩的李X新看,李X新说是假的。次日上午,与男摊主一起的女子约杜某在体育场

附近看玉观音及字画,该女子称不认识男摊主,之后杜某一直跟着该女子到开州宾馆,又到京开道东边胡同一个宾馆,给朋友姚某打电话,姚某到宾馆看到院内停放着一辆北京牌照的本田车,并从胜利路派出所叫了几个人在京开道东一个面馆将男摊主抓获。

经杜某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赵某乙即卖给自己假玉的人。

3、证人谢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3

时许,谢某丙乘坐杜某的车去南乐,杜某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要卖玉,到中原路X路口看一下。高速路口附近停了一辆京x黑色本田车,一名男子从车后座抱下来一块玉一样的东西,杜某回车上拿钱时说那块玉8000元,谢某丙也下车去看,并说这么贵送点小东西吧,年轻男子又送给杜某一个花瓶样的薰香炉。在车上杜某说男子要x元,讨价还价到8000元。杜某买的玉上面雕赢得着人和其他东西,搬着有三十斤左右。后杜某生说玉是假的。经谢某丙云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赵某乙即卖给杜某生假玉的人。

4、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夏天某日上午,姚某峰接到杜某生的电话说花8000元买了一块玉,是玻璃被骗了,

并说要在体育场和卖玉的人见面。姚某与杜某见面后,杜某让姚某到人民路与京开道往东的一个胡同看看有没有一辆车,姚

X峰忘记了车的具体型号,姚某看到了杜某所说的那辆黑车,杜某说卖玉的人上次开的就是那辆车,二人即在外边等,直到中午二人看到一男一女出来到一家烩面馆,姚某即给胜利路派出所打了电话将他们抓住,卖玉的男子说不行把卖玉的8000元退了,姚

X峰说到派出所再说便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经姚某混合辨认,确认赵某乙即被抓获的男子。

5、证人白某证言、濮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赵某乙与白某在濮阳市看守所同监室期间,赵某乙曾问白某来卖玉给别人,收几千块钱,是否构成诈骗,并说不是真玉,是工艺品。

6、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0日,公安人员从杜某处扣押玉雕一个,从赵某乙处扣押现金8000元,现金已发还杜某。经谢

X云混合辨认,确认所提取物品即杜某生从一男子手中购买的物品。

7、赵某乙所驾驶车辆、存放赃款地点照片:显示该车辆系黑色本田系列,牌照为京x,该车左前门内存放有8000元现金。

经当庭出示,赵某乙确认无误。

8、提取的“玉雕”照片及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利用评价中

心珠宝玉石检测站鉴定书:证实提取物品系玻璃。

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将500元购买的一块重二十余斤的“大白某”卖给杜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杜某陈述、谢某丙证言相互印证;杜某陈述与谢某丙、姚某等证言以及辨认笔录、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印证杜某从赵某乙处购买“玉石”付款8000元,另有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利用评价中心珠宝玉石检测站鉴定杜某所购买“玉石”系玻璃制品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

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

辩解未以8000元卖给杜某玻璃制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卖给杜某的玉石是是自己收购所得,没有诈骗的主

观故意,赵某乙未对指控玉石进行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于侦查阶段对卖给杜某一块

“大白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确认卖给杜某“玉石”的事实,且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谢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

清单印证赵某乙以8000元将一块“大白某”卖给杜某,另有证实杜某所购买“玉石”系玻璃制品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以8000元卖给杜某玻璃制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某乙亦供认所卖“玉石”是其花500元在地摊上购

买,却以8000元作为“玉石”销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具备诈骗罪的特征,已犯有诈骗罪,故被告人赵某乙上述辩

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刘亚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