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发源地发型设计室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x元,被告当天支付了6000元,下欠6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发源地发型设计室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为x元,当天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发源地发型设计室,欠原告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