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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梦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经销部、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梦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梦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驰公司一审诉称:其因承接其他单位地面环氧自流坪地面漆工程所需而询问经销部是否有制作环氧自流坪的产品,经销部即发信息告知产品价格,其收到信息后交清货款。2009年8月28日其收到经销部所供产品后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地面施工结束。2009年9月3日其发现地坪漆无法干固即与经销部联系,经销部承认是发错货并告知可到其他地方重新购买产品。建设单位也向其发出通知解除施工合同,要求清场撤离,恢复原状,其为此支出恢复现场费x元。请求判令三木公司、经销部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工人工资1000元、差旅费及住宿费4800元、返工费用x元、辅料费用x元及预期利润损失x元。

三木公司、经销部一审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是事实,货物由梦驰公司前来经销部购买,经销部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梦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梦驰公司与经销部(三木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联系厂房地面环氧自流坪漆工程所需的环氧树脂,经销部江国平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产品信息:828包装220公斤一桶、稀释剂180公斤一桶、固化剂190公斤一桶。2009年8月26日,梦驰公司的汪慧霞至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暨结算单1份(编号为x)。该买卖合同暨结算单载明:供方三木公司,需方梦驰公司;品名828,数量440公斤,单价15.8元/公斤,金额6952元;品名660A,数量180公斤,单价22元/公斤,金额3960元;品名650,数量190公斤,单价22元,金额4180元,合计金额x元;梦驰公司提货时如发现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应当场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应在提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并不得动用,双方对质量问题出具任何意见及签名,须有法定代表人明确的书面授权,除此之外一律无效……等。合同订立后,梦驰公司付清货款,经销部通过汽车配载将该合同载明的货物托运至梦驰公司在山东方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施工工地。2009年8月29日,梦驰公司收到经销部所供产品后与其他涂料、助剂等材料配比进行施工。因地坪不能固化,方明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向梦驰公司发出终止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梦驰公司,今通知你公司与我公司签定的环氧自流坪地面施工合同即日起终止并立即清场撤离,恢复原状,其原因如下:1、因漆的质量问题(原材料差),致使施工后,多日不固化,无法施工,2、延误我公司工期,并造成重大损失,3、我公司视情况保留或追诉施工责任”。梦驰公司收到终止施工通知后对已施工的地坪予以恢复原状。2010年1月22日,梦驰公司诉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该院以买卖合同暨结算单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之货物所产生争议由三木公司所在地解决而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手机短信、买卖合同暨结算单、收条、施工合同、终止施工通知书、收款收据、栖霞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梦驰公司与三木公司、经销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梦驰公司要求三木公司、经销部承担由于发错货物导致其地坪返工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梦驰公司收到经销部所供产品后与其他涂料、助剂等材料配比后进行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暨结算清单上明确约定,梦驰公司提货时如发现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应当场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应在提货后7日内书面向经销部提出,并不得动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在检验期内及时进行验收、检验的义务,该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买受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法律规定买受人承担该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怠于检验就是违反其应负担的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标的物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风险。梦驰公司购买产品后,应当知道对标的物及时进行验收、检验,以积极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梦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提出质量异议。经销部所供的产品因与其他涂料、助剂等材料配比投入使用,无法确定造成地坪不合格是否属产品不合格抑或使用配比存在错漏。且产品已全部使用缺乏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梦驰公司忽视、怠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梦驰公司要求三木公司、经销部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梦驰公司对三木公司、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由梦驰公司负担。

梦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正确界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问题不在于经销部供应的3种产品本身有无质量问题,也不在于使用中的配比是否有错漏,而在于这3种产品无法相互正常使用,因此,无论产品是否使用完毕均存在鉴定条件,只要将这3种型号的产品相混合即能查验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二、原审将结算单认定为具有买卖合同功能并强加给梦驰公司过于严苛的检验义务是错误的。1、结算单上虽然有汪慧霞的签字,但汪慧霞只是去支付货款而并非对产品进行任何选定,付款前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与经销部的人员就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进行沟通和确定。2、结算单系经销部提供的格式文本,除汪慧霞签名以外的所有书写内容都是经销部人员所写,其中产品编号又是其内部编号,汪慧霞作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知晓这些产品编号代表何种产品,所以完全不可能对产品作选定。3、既然结算单写明“供需双方对质量问题出具任何书面意见及签名须有法定代表人明确的书面授权,除此之外一律无效”,则反推之,汪慧霞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所签订的这份结算单也是无效的。4、梦驰公司只是向经销部的江国平询问了3种产品的中文名称,并不知道同种名称之下还有不同型号的产品,江国平也没有要求梦驰公司进一步选定产品的具体型号。5、经销部明知所供应的3种产品不能混合使用,则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梦驰公司的损失与经销部的过错有明显因果关系,经销部应作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销部、三木公司答辩称:一、梦驰公司关于其仅委派汪慧霞前来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汪慧霞系代表梦驰公司到经销部选购产品,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暨结算单对产品规格、型号、检验义务都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经销部对梦驰公司购买这3种产品将作何用途并不知晓,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必须保证这3种产品能相互混合使用,梦驰公司作为专业化工单位对产品情况应该有所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梦驰公司举证2瓶溶液,表示是从原包装中提取的828环氧树脂和650固化剂,当时发现不能固化后曾与江国平联系,江国平告知650固化剂发错了,应该使用230型号。经销部、三木公司则认为不能确定这2瓶溶液是否是828和650,也无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这2种产品不能混合使用,且梦驰公司称曾就产品问题与江国平进行过交涉,与事实不符。

关于订购产品的过程,梦驰公司陈述:其在与江国平电话联系时即告知要购买用于厂房地面的环氧自流坪树脂和相配套的稀释剂、固化剂,并要求经销部作好产品品种和数量方面的配置。经销部、三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梦驰公司只是向江国平作了简单询问,江国平回复短信后,双方未再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梦驰公司即派汪慧霞前去经销部选购产品并签订合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经销部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梦驰公司主张其告知经销部要购买用于厂房地面的环氧自流坪树脂和相配套的稀释剂、固化剂,并要求经销部作好产品品种和数量方面的配置,后经销部向其供应了3种不能相互混合使用的产品。梦驰公司这一主张实为认为经销部向其提供了不适当的导购服务,但经销部对此不予认可,梦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梦驰公司本身是一家从事涂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专业单位,并非完全的外行,故不能认定本案争议的3种产品是经销部为梦驰公司导购选定而非梦驰公司自行选定。

梦驰公司收到经销部供应的3种产品后,未对品种、规格、型号提出异议,也未作配比试验即全面投入使用,对此,无论是依据本案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中“如发现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应当场提出”的约定,还是按口头买卖合同的即时清结惯例,均应认定经销部供应的产品种类符合双方约定。

梦驰公司提出环氧树脂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相应的固化剂配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配合使用”仅是使用要求,而非销售要求,梦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家禁止环氧树脂或固化剂单独销售,且经销部对梦驰公司购买产品后将如何使用,是相互混合还是分别结合其他产品使用也不知晓,故本案3种产品若确实不能相互混合使用,梦驰公司亦无理由追究经销部的过错责任。

综上,梦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梦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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