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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租赁周口市市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荷花市场四期12—240营业房,至2006年12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若继续租赁,因物价上涨,该营业房现在月租金500元,而被告不但拒不支付租金,而且至今仍非法侵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6年12月租赁到期后,我不认识来要房租的人,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将我店的物品损毁,后来有人起诉我,过段某间又撤诉了,但我始终不知道房主是谁,一直也找不到房主,房租一直没交,不构成侵权。

被告告杨某乙未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房款收据、本院(2005)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侵占的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属任某某所有;2、周口中级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14日起侵占任某某的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至今,以及荷花市场四期13—243营业房属杨某乙所有的事实;3、租房协议6份,以此证明同地段某面积的相应房屋租金都是每月500元。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荷花派出所询问杨某甲笔录、损毁物品登记及证明各1份,并附光盘1张,以此证明房屋租赁到期后要房租的人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损毁店里物品的事实;2、租金收金3份,以此证明房屋租赁的价格;3、租金收条1份,以此证明2008年房屋租金的价格。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认为协议中的房屋与其相对应的房屋是全通的,是按营业房租赁的,但现在争议的房屋是仅打开一个小门,是作为库房使用的。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此事,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证明不了房屋租赁的事实,不是协议,只有1人所写,旦未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市场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门朝北)原属周口市市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该房南北相邻相对应的13—243营业房(门朝南)属被告杨某乙所有,中间仅隔一墙。二被告原租赁周口市市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并使用荷花市场四期13—243营业房经营袜子,房租金每月200元,一年一付,后二被告找该公司的员工把两间营业房相邻的墙体打通,二被告交纳的租金至2006年12月13日。200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竞买方式购得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2006年12月13日二被告租赁到期后,因物价上涨,若继续租赁该房,原告要求租金每月500元,二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二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交纳租金,但使用该营业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所有权,二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未按原告要求交纳租金,也未搬出该营业房,继续使用至今,侵犯了原告对该营业房的所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荷花市场四期13—240营业房中搬出,恢复原状,将该营业房返还原告任某某,并赔偿原告任某某租金损失(按每月500元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至搬出、返还该营业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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