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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桂鹤小区门口打牌时发生纠纷,刘某某手持板凳砸向被告人侯某某头部,后两人在继续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抢过板凳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

头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X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申爱军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人口信息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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