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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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陕西耿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渭南地(略),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79年1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原渭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略),经减刑后于2004年元月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村村民xxx在村子里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三人乘出租车携带木棍前往xxx在大荔县X村委会的住处,当发现xxx未在后,被告人赵某某即让被告人张某某上车,他和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旁守候。当晚21时许,xxx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住所时,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xxx连车带人推倒,接着赵、王某人持棍对xxx进行殴打,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乘车逃离现场。xxx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之父xxx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x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赵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于1997年12月入伍,至今没有办理任何退役手续,对赵某某应移送军事法院审理。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受蒙蔽参与犯罪,其应排为第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xxx证明,2009年8月24日晚21时许,xxx让人捎话给他,他听说是伯父有病,急忙向村委会赶去。进了学校,他看见其伯父xxx浑身是血倒在地上,电动自行车也倒在一边,xxx在旁边站着,他问是咋回事,其伯父说自己是被两个人用棍打的,胳膊已经折断,随后就晕过去了。

2、证人xxx(本村村民,苏村村小学门卫)证明,2009年8月24日晚20时50分,他从家返回学校锁好校门,向住处走时看见有人在苏村村委会(位于苏村小学院内东侧)附近,他便问是在干什么那人说找xxx,他就进了房间。过了约20分钟,他房间的前窗玻璃被打碎了,等他出来看时已不见人影。他来到村委会西边发现学校院内南北路上有个车灯还亮着,就走到跟前,看到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xxx躺倒在地,他叫了几声没有反应,便叫来了家在学校东邻的xxx,xxx通知xxx的家人将其送往医院。他随后去检查了学校门锁,无异常情况。同时证明他和xxx各持有一把学校大门的钥匙。

3、证人xxx(本村村民,村卫生所医生)证明,案发当晚21时18分,他在家听到xxx大声叫他,出来后听x说给村委会看门的xxx躺在院内,让他给其家人通知一下,他就打电话让xxx去通知了。之后xxx打开校门,10余分钟后xxx的三儿子xxx和侄子xxx等人就来了,他过去看见xxx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说是被陌生人打伤的,胳膊、腿已经断了。他见伤势较重,就直接让把人送往县医院救治。

4、证人xxx(苏村村支部书记)证明,苏村村干部之间有较大的矛盾,xxx给他曾拉过选票,也反映过赵某某之父xxx等人担任村干部期间的经济问题,他认为xxx被打一事与苏村村支部换届选举有关,去年村委会换届时就有人为竞争说过一些过激的话。

5、证人xx(赵某某之表兄)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前后曾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到西安找工作,随后居住在他家。期间,他发现赵某某表情不对劲,但赵某未说什么,直到同年9月8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xx(孝义饭店服务员)证明,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她在饭店值班,看见一辆出租车沿着公路从西边过来,停车后下来四名男子进饭店吃饭,她安排四个人坐在名为“春”的雅间,除司机外,其他三个人都喝了些啤酒,最后是年龄轻的男子付的餐费,该人个头偏高。他们离开饭店时是晚上19时许,乘出租车向东去了。

7、证人xxx(赵某某之父)证明,案发当晚,赵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他把xxx打了,他听后骂了儿子,电话就挂断了,此后未再联系过。第二天听村里人说xxx前一晚被打后在县医院抢救,后来死了,他才知道赵某某说的是真事。还证明x年后半年曾上告他任村干部时候的事情,群众有议论,赵某某可能得知此事才打了xxx。证人xxx(赵某某之姐)亦证明赵某某案发后告诉过自己其纠集两个人殴打xxx的事。

8、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间在案发前后相互均有电话联系。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荔县X村村小学院内,东邻苏村村卫生所。学校四周围墙高x,北侧墙体中部有一缺口,墙外是生产地。中心现场位于学校内大门北侧50m处砖路西侧。该处地面有一范围为12cm×11cm血迹,血迹东北37cm处发现新鲜破裂的杨树皮和杨木裂片三块,在血迹西侧15cm处发现一支打火机。在xxx房间南侧窗户自上而下第2个窗框已经断裂,在断裂处有打击痕迹,第2、3块玻璃被打碎,窗子内外地面有大量玻璃碎片。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0、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9月19日,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让证人xx对10张相近男性照片进行辨认,xx能够确认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2009年8月24日晚在孝义镇孝义饭店“春”雅间内共同就餐的四个人中的人员。同时,侦查人员又让被告人张某某对在孝义镇吃饭的具体地点(孝义饭店)进行了辨认,辨认笔录经当庭出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11、(略)公安局公(荔)鉴(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记载,xxx头面部、胸背部及左侧肢体等部位多处损伤。其中头面部损伤为皮肤裂伤,颅骨及颅内未见损伤;胸部损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肢体损伤严重,皮肤、肌肉广泛挫伤出血,左肱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尸斑色淡量少,呈失血状。脏器病理学检验未见明显病变。结论:xxx系被他人用钝器(棍棒)多处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2、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现场地面血迹与死者xxx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机械与电子工程学院木材研究室木材树种鉴定报告记载,现场遗留棍棒碎片为杨木。

14、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渭地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及陕西省渭南监狱[2007]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记载,1991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良(又名王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5、(略)人民法院[2005]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陕西省渭南监狱[2007]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等记载,197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原渭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略),经减刑后于2004年元月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16、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某通过电话约他在渭南市临渭区东风电影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赵某某说村里有个老汉写黑材料,让帮忙把老汉打一顿,出口气。他答应后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赵某某和司机谈妥价格,他们便坐车前往。当时他想起了当天晚上还要给老城一学校看大门,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自己看门。王某车后,赵某某提出一起去大荔,二人未反对。他们在孝义镇一家饭店吃的晚饭,之后继续向东行驶,途中停车期间,赵某某到路边地里将一棵小杨树折断为两截木棍拿上车。后出租车在一个学校附近停下,赵某某就领着他和王某某从围墙的一个豁口进入院子。三人来到一房间门口,赵某某叫门时,听旁边一个老者说稍等人就回来。后赵某他坐在出租车上等,他叮咛不要把人打死了,教训一下即可,便从原路返回到车上。过了大约半个小时,赵某某和王某某各自拿着一截木棍就过来了,他问情况如何,二人也没有说啥。返回途中,赵某某让把棍扔到了路边地里。

17、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在渭南城区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他给帮个忙,他答应了。过了一会,张某某和赵某某乘出租车来接他。当车行至渭南小桥十字附近,张某某让自己在老城替他看门,赵某某提出一起走,车便出了渭南市区。天快黑时,他们在途中一个乡镇上吃了饭,后继续向东行驶。途经一处杨树林时,赵某某下车拿上来两根棍。后出租车在一个学校附近停下,赵某某就领着他和张某某进入院子,并把手中的两个棍给了他一根。他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赵某xxx经常说他坏话,写黑材料,他要教训x。之后,赵某张上出租车等着,把他领到距离学校大门二、三十米的路西边蹲下,10余分钟后,xxx骑电动自行车过来,赵某某说就是这个人,并将其连车带人拉倒在地,接着用棍殴打,他也持棍向x的腿部打了两下,借着灯光看见已经流血,他给赵某不要再打了,赵某了解气又用棍在老汉腿部打了四、五下,离开时赵某某把一房间的窗玻璃捅碎,他就给房间里面的人提醒说x骑车摔倒了,赶快报警。随后他们从围墙的豁口处出去,乘来时的那辆出租车离开。

18、上诉人赵某某供述,他因本村村民xxx在村子里骂其有精神病而怀恨在心。2009年8月23日,他与张某某一起吃午饭时提出让其帮忙打xxx,张应诺次日再说。8月24日下午,他打电话联系了张某某,张从渭南东风电影院门口叫了一辆出租车,他与司机谈妥价格,随后张某某又联系了王某某,他让一起前往苏村,途经孝义镇时,他们在“孝义饭店”吃了饭。途中,他还在路边将一颗杨树折为两截木棍放在车上。他们来到大荔县X村委会,叫门时发现xxx未在住处,听到远处的xxx说x等会就回来,他让张某某上车,自己和王某某各持一棍在路旁进行守候。当晚21时许,xxx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住所时,他上前用棍横着将x连车带人推倒,接着和王某某持棍对x进行殴打。走时他还敲碎了xxx住处的窗户玻璃,随后和王、张乘车逃离现场。

1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关于退伍战士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赵某某在2002年11月25日已经退出现役,非现役军人。

20、调解协议记载,被告人赵某某之父xxx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x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纠集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赵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原所属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证明,赵某某在2002年11月25日已经退出现役,非现役军人,其于2002年11月27日开具调动介绍信属无效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移送军事法院审理的条件。其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明显,显系故意,不构成过失,原判根据本案的前因及其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看见赵某某持棍打x,也持棍参与殴打,故意伤害意图非常明显,而且行为积极主动,并非受到蒙蔽,且犯罪地位作用较张某某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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