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指定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亮、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儿子李某卫要种自己的耕地到李某卫的住处理论时,被李某卫追逐殴打,李某甲跑到其暂住的李某鹏家中躲避,李某卫进入李某鹏家,用铁锨拍打李某甲,李某甲到厨房掂把尖刀将李某卫刺死,后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物证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在生命受到威胁、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李某卫刺死的,应认定其行为系防卫过当;②从检察机关降低审级这一事实应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③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④被告人李某甲上有年迈九旬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体弱多病的老妻需要照顾。因此,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媳陈某某因殴打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的〔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被告人李某甲父母的身份证明;③扶沟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刘某患脑梗塞的CT检查报告单;④扶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241名村民联名控诉被害人李某卫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妻子刘某与儿子李某卫(被害人)、儿媳陈某某关系不和,被害人李某卫夫妻因家务琐事经常对被告人李某甲夫妇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夫妇与其父母不得已先后在本村村民李某生、李某清、李某鹏(又名李某)家借住。后被告人李某甲夫妇因生计外出到山东潍坊。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夫妇返家收割秋季作物。期间,又因家务琐事多次与儿子李某卫、儿媳陈某某发生矛盾,乃至撕打。2009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儿子李某卫往自己分的耕地里拉粪,要强种自己的耕地时,便到李某卫的住处理论,被李某卫跺到路上水坑中,之后李某卫追至村民李某振家门口,再次用拳头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跑回其暂住的村民李某鹏家中意欲躲避,因关院门不及被李某卫强行跺门闯入。被害人李某卫在院门楼下顺手掂起一把铁锨追打被告人李某甲至院内厨房门口,并照李某甲后背左上部拍打一下,被告人李某甲随手拾起厨房门口地上的一把尖刀,并在躲开再次拍打时,用尖刀向被害人李某卫胸口处捅了一刀,接着又照前胸等部位通了几刀。此时,追至在该院门外用玉米杆与刘某撕打的陈某某、刘某听到李某卫“我的亲爹呀”的惨叫后,即停止撕打进入院内,并进行劝阻。后陈某某跑回自己家中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后经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卫系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刘某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李某甲及庭审中供述了其儿子李某卫、儿媳陈某某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其夫妇二人生气、打架,以及2009年10月8日上午因李某卫要强种自己的耕地双方又发生矛盾,其被李某卫再次殴打后自己用尖刀将李某卫刺死的事实。⑵证人刘某证实其儿子李某卫、儿媳陈某某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其夫妇二人生气、打架,以及2009年10月8日上午因李某卫要强种自己的耕地双方又发生矛盾,儿媳陈某某用玉米杆对其殴打,儿子李某卫再次用铁锨追逐殴打自己的丈夫李某甲后,李某甲在院内用尖刀将李某卫刺死的事实。⑶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10月8日早饭后,其在自己家大门口与刘某说话时,看到李某甲跑到李某鹏(又名李某)家赶快关大门,被李某卫追着冲了过去,李某卫的妻子陈某某跑到其家大门口将婆母刘某摁到地上用玉米杆殴打的事实,以及听到院里李某卫喊叫后其到院内看到李某卫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的事实。⑷证人齐某某证实2009年10月8日,其岳母刘某步行到其家后说,自己被儿媳陈某某用玉米杆殴打,岳父李某甲用刀将李某卫刺死的事实,以及李某卫夫妻不孝顺,经常打骂父母,将父母从家中撵出来,自己不管父母还不让别人管的事实。⑸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10月8日上午其丈夫李某卫在自己家门楼下因种地与公爹李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之后二人吵着去李某甲的住处去了,随后其跟着过去,在李某甲暂住的院门口,其与婆母刘某发生撕打的事实,以及在院内李某甲用尖刀将李某卫刺死后,其跑回自己家中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⑹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尖刀照片。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一把系被告人李某甲刺死李某卫时所用。⑻现场勘查笔录。⑼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卫前胸部及左肋有五处刺创口,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⑽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上、被告人李某甲裤子上、被告人李某甲手上血迹是李某卫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刘某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⑿发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0月8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迅速赶到扶沟县X镇X村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控制的事实。⒀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扶沟县公安局〔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媳陈某某因殴打李某甲被扶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客观事实无直接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其儿子李某卫发生矛盾被追逐殴打过程中,用尖刀多次刺中李某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既未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未实施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的行为,而是在他人报警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犯罪后投案,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在用尖刀刺中被害人李某卫胸部后,在李某卫呼叫情况下又连续刺其多刀,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处于一种连续主动攻击的状态,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而并非是为了制止正在遭受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卫的行为有悖于社会良俗,并存在严重过错,且是在被告人李某甲夫妇被长期、多次打骂,和被告人李某甲被追逐殴打、难以忍受的程度下将被害人刺死,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义愤杀人。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