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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信、陈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裘某某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平水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约定月息9.6‰。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契约。张秋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87.04元,张秋平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裘某某于2008年1月13日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平水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17日,月息为9.6‰,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1日。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款的事实并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息为20%。

3、贷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共计8087.04元(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止)。

被告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裘某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裘某某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平水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17日,月息为9.6‰,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张秋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即已还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8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撤回了对张秋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裘某某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撤回了对张秋平的起诉,是其自身对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087.04元(利息含罚息算至2010年12月3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舫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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