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人民陪审员李某攸、邹忠坤组成合议庭,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主持调解,书记员苏以智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山破碎锤一台。双方当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破碎锤型号SB50,机号9040,机价10万元,被告2010年3月13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按月利率1%加收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共4个月按月等额支付,每月13日前支付x.11元。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除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比例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某、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被告提机使用,但被告后来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向被告催促还款,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家中,前往被告可能活动的地方寻找被告,要求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x.44元、逾期违约金x.73元,合计x.17元。(逾期违约金暂计到2011年7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43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44元、律师代理费用4431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原告适当降低为日万分之五支付,即违约金为x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1130.5元我自愿承担;4、以上所有费用合计x.94元,我愿意从2011年10月份起至2011年12月份止,分3期每期偿还原告3万元,费用于每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机余款x.44元、违约金x元、律师代理费用4431元,以上三项共计x.44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10月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万元,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