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泉、周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生育一女冯×甲。1998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x元,原告还要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5年4月生育一女冯×甲。1998年双方一同在河北省保定打工,同年12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2009年12月9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正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