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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乘坐小车与被害人唐某乙碰撞了一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致扭打。谢某打不过唐某乙,遂纠集杨某武等六、七人携带砍刀,返回电影院门口将唐某乙砍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及同案人杨某武的供述,证人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他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乘坐的小车途经绥宁县电影院门口时,谢某以被害人唐某乙不让道为由,与唐某乙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推搡。随后谢某打电话喊杨某武(在逃)来帮忙,杨某武和胡其贵驾驶湘x面包车赶来后,谢某搭载该车到绥宁县汽车南站一在建民房内拿来六、七把砍刀,后又纠集了四、五名年轻人一同返回电影院门口。被告人谢某伙同杨某武等六、七人朝唐某乙头、胸部等处砍了三刀。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医疗费8000元,取得了唐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他行走至绥宁县电影院门口时,从二轻局方向开来一辆小车,坐在驾驶室的年轻人(指谢某)骂他不让道,他回骂了几句,那位年轻人还下车用手推了他。过了一会儿,他准备乘车回家时,从二轻局方向驶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此前与他发生争吵的那位年轻人也在场,那伙人用刀来砍他,将他砍倒在地后才逃跑。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9点多钟,他正在电影院门口与唐某乙聊天时,突然从一台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其中为首的“大脑壳”(指谢某)指着唐某乙说“就是他,剁死他!”接着持砍刀第一个朝唐某乙剁,其他人跟着剁,将唐某乙剁倒在地后,那伙人才逃跑。

3、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上,他开车到电影院门口,准备喊老弟唐某乙回家时,来了一台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手持砍刀的人,朝唐某乙剁了几刀后逃离了现场。

4、同案人杨某武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上9点多钟,“大脑壳”(指谢某)打电话告知他赶到电影院门口,他和胡其贵驾驶湘x面包车赶到后,看到“大脑壳”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争吵;尔后“大脑壳”喊他们去拿“家伙”(指凶器),他们随即乘坐面包车到汽车南站附近拿了几把砍刀,“大脑壳”还纠集了几个人一同返回电影院门口,除司机胡其贵外,其他人都下了车,用刀砍伤了一个人;后来,他听“大脑壳”讲,其开车途经电影院时,被砍伤的那个人站在马路中间,双方因让道问题发生争吵。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6日19时许,在电影院门口他与唐某乙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推搡;后来他喊杨某武来帮忙,杨某武和胡其贵开面包车赶来后,他也上了面包车并讲去拿砍刀搞唐某乙;到汽车南站后,他到一在建民房内拿了几把砍刀用蛇皮袋装好放在面包车上,又纠集了三、四某年轻人一同返回电影院门口,他指着唐某乙讲:“就是他!”然后持砍刀朝唐某乙头部及身上砍,杨某武等人也跟着砍唐某乙,将唐某伤后,他们一伙人才逃离现场。

6、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乙多处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7、绥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绥宁县公安投案自首。

8、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9、和解协议,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谢某已按协议内容赔偿唐某乙医疗费8000元,并取得了唐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出于逞强好胜之心纠集杨某武等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召集人员、准备凶器、为主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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