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伍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伍某乙承包了五亩乡风脉寺红疙瘩至高崖段的水泥路铺设工程,伍某甲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了其中的具体施工,苏某某开自己的三轮车给其运送搅拌好的砂石混凝土料,双方对报酬约定由伍某甲按照运送车数支付运费。2008年5月6日苏某某在运送搅拌好的砂石混凝土料时,连车带人一起摔倒路旁的沟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即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径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脚第1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肛周溃疡;4、脑挫裂伤。住院30天后于同年的6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8元,交通费1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8年11月5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苏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苏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苏某某治疗期间,伍某甲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苏某某要求伍某甲、伍某乙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二人未再支付。另苏某某因吊运三轮车及修理花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苏某某运送报酬虽然约定由伍某甲按照运送车数支付运费,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苏某某的运送路线、运送要求等具体工作仍在伍某甲的掌握之下,其本人不具有独立性,故苏某某与伍某甲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伍某甲按照运送车数支付运费仅是支付雇佣工资的一种形式,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苏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失,且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伍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起诉要求伍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伍某乙未直接雇佣苏某某,但其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伍某甲具体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伍某甲、伍某乙辩解的苏某某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苏某某报销医疗费的依据是其交纳了相应的入保费,苏某某是否报销医疗费并不能免除伍某甲、伍某乙的赔偿责任,伍某甲、伍某乙据此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伍某甲、伍某乙应当对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苏某某诉求,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苏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x.08元(其中医疗费x.68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600元、三轮车吊运及修理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伍某甲再赔偿苏某某损失x.08元,伍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伍某甲、伍某乙负担。
伍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雇佣关系错误,应属承揽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表现在车辆超载和处置不当,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伍某甲及伍某乙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某按照伍某甲的要求从事运输,按运送车数计算运费,双方之间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苏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遭受损失,伍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苏某某开自己的三轮车运送砂石混凝土料,在遇到危险情况时处置不当,造成本人受伤及车损,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应减轻伍某甲的赔偿责任。伍某乙虽未直接雇佣苏某某,但其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伍某甲具体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伍某甲赔偿苏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08元的60%即x.24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伍某甲再支付苏某某x.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伍某乙对伍某甲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苏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586元,由伍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