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亿万饭店于2009年4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万饭店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万饭店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到焦作市腾飞大厦工作。1996年9月,焦作市腾飞大厦被焦作市亿万饭店整体收购。陈某某同其他员工一起开始在焦作亿万饭店工作。1996年9月19日,焦作亿万饭店与陈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2日,焦作亿万饭店又与陈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陈某某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8年7月1日,焦作亿万饭店与陈某某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陈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28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仲裁: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亿万饭店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亿万饭店作为用人单位,陈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双方协商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用人单位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给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亿万饭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协商解除。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亿万饭店认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原审认定的协商解决,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
陈某某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亿万饭店与陈某某于1996年9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因亿万饭店拖欠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但原因在于亿万饭店拖欠陈某某工资,存在违犯劳动法的行为,对此,亿万饭店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对亿万饭店上诉提出的陈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