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高某、王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原开办了安阳县陆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阳县日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该水泥公司承包给四被告,四被告非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还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变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安阳县日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所欠承包费x元。被告赔偿原告侵占的财产损失共(略)元。上述两项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安阳县陆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日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被吊销,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郭偷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