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位于宝山区某号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人民币160,000元,工程于2009年1月20日竣工。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原告完成了其他装修工程,上述工程总价共计420,991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9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410,991元,自200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及查档费40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查档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宝山区某号的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程自2008年12月28日开工,于2009年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160,000元(一次性包干),于2009年3月1日前付100,000元,同年4月1日前付60,000元。200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游戏机房加固钢柱,包工包料,自2009年4月20日开工,同年4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32,230元,于开工前2天付20,000元,工程竣工7天内付12,23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了园林工程合同,铺设东楼市场门口广场砖,包工包料,合同造价30,097元,丙公司出具说明,该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为被告装修了其他工程,2010年4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99,391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工程合同、欠款明细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领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9,3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查档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9,391元。
二、被告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查档费40元。
三、被告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09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金22,230元,自2009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金30,097元,自2009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金187,064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甲公司负担270.5元,被告乙某某负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吕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