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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上海汇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诸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麒桐公司)、被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下称功茂事务所)、被告王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上海汇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汇米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麒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之财产,并查封案外人吕某某为原告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3套房产。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实际查封了被告麒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建筑面积为9,603.99平方米的房产(产证号:沪房地普字2003第x号),并查封了吕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名义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虹字(2003)第x号)、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虹字(2004)第x号)及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某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5)第x号)。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麒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麒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在人民币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米公司对被告麒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人民币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麒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判决韩某某向李某某返还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判决麒桐公司对韩某某上述付款义务在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汇米公司对韩某某上述付款义务在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200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8日,吕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3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故吕某某的前述解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吕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名义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虹字(2003)第x号)、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虹字(2004)第x号)及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某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5)第x号)的查封措施。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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