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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栗某、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男,40岁。

委托代理王振先,男,58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栗某,男,33岁。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新东环千千佳物流园。

委托代理人栗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49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49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沙某诉被告栗某、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先,被告栗某、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丁、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栗某驾驶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30M处,其半挂车车厢前部两角挂住正在架设电线施工的原告,致使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伤,造成多处重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0)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是车主,故司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慰抚金x.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8.34元、二某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91元。

被告栗某辩称,本人系鲁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名下。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人已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同栗某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6时30分,在开封市省道S219线x+30m处,被告栗某驾驶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半挂车车厢前部两角挂住了施工人员正在从东往西跨越道路架设的电线,致使正在路西侧电线杆上架线施工的沙某从电线杆上摔落,造成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查明,事故发生后栗某在未发觉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人员(李纪洲、沙某、李鹏、牛永生)因工程建设需要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事先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栗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施工人员李纪洲、沙某、李鹏、牛永生应共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栗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沙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肝破裂;二、低血容量性休克;三、右肱骨中段骨折;四、闭合性胸外伤;五、头外伤;六、左膝软组织损伤;七、耻骨联合分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1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2011年4月29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沙某肝破裂修补术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栗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芬护理。另查明:鲁x号货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栗某。被告栗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沙某有三个子女,长女沙某含生于X年X月X日;二某沙某露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沙某杰生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三个子女均系农业户某。原告沙某系开封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农电工,在柳园口供电所已工作六年,原告于2004年10月在我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至今缴费已超过六年。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某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沙某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事先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名下,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应对被告栗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栗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某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栗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对栗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工费x元过高,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31天计算为9818.54元。原告主张某乙理费5000元过高,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47元/天×原告住院天数32天应为1504元。原告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10元/天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主张某乙疾赔偿金x.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抚养人生活费7898.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乙次手术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818.54元、护理费1504元、残疾赔偿金x.5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8.34元,以上合计为x.5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818.54元、护理费15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8.34元,以上共计x.45元。原告下余损失x.10元,由被告栗某承担40%即x.84元,扣除被告栗某已支付5000元后,被告栗某还应再支付原告8262.84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对栗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818.54元、护理费150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8.34元,以上合计x.4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某赔偿原告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62.84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栗某承担163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由被告栗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

书记员侯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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