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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27岁。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郑州市X村××号楼X室,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二、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郑州市X村××号楼X室,将被害人路××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田某实施2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共计人民币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路××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未追回的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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