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王浩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X路北段中信宾馆门口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XX,致王XX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王XX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XX、贾XX、冯XX、魏X、高X、张X、义XX、李XX证言、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谅某、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