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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28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49岁。

原告宋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80万元,期限两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我把钱投资到担保公司了,现担保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所以我没有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整,2011年3月7日还”。

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按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宋某借款28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谕赯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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