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达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达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略)。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达某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由“x”文字及图形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x”、引证商标二的“x”、引证商标三的“x”、引证商标四的“x”在字母构成、整体外形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准予核准注册。综上,我委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达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后的标识并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由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整体外形与四个引证商标都有明显差异,即均是外形不同、读音不同、含义不同。另外,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并未发生与引证商标混淆问题,无消费者投诉事件。且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准予申请商标的审定。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决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达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的“x及图”文字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江苏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申请,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帽、袜、围巾、披巾、领带、腰带,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甘君逸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衬衫、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江苏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申请,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羽绒服装、服装、针织服装、防水服、戏装、爬山鞋、婚纱,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为张天奇于2004年9月21日申请,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领带、袜、足球鞋、帽子(头戴),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9年5月26日,商标局向达某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达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6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后部分申请未获得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达某公司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事实,但不认可申请商标分别与四个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事实。其还提交了其他注册在第25类上的如“x”、“x”等“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说明与本案相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其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他案情况具体原因不清楚,但对商标的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原则,本案结果可以与他案不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的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达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问题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申请商标标识为“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属于其整体标识中突出且易辨认部分,图形为一单一笔画的表达,以及嵌于字母“D”中的五角星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所在并无不可。而引证商标一与三的标识均为“x”,引证商标二与四的标识均为“x”,四个商标均为纯文字标识,将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对,首字母均为“D”,后三个字母均为“ANG”,只是中间两个字母不同,申请商标为“AL”,引证商标为“AC”或“UL”,由此可见,两者外形及读音稍有差异,且均无含义,故此应判定为近似。两者共存于服装、鞋、帽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达某公司检索的商标注册实例一节,本院认为,一、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申请者主观因素、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干扰、影响,难以确立“本案与他案相同”的事实,故不能由此导出本案与他案结果不同,本案即错的结论。二、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审查,主要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证据情况,例证不是判定该事实的法定证据和必要证据,本案不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例证参照与否作为确认其裁决对错与否的依据,因此对于达某公司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达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