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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30日提前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将长葛市中州人文纪念园内存放的骨灰盒盗走后对该园实施敲诈。同年6月10日晚,二被告人趁值夜班之机,将该园天枢坛上存放的一骨灰盒盗走并藏匿至该园楼内一柜子里。数日后,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又将另一骨灰盒盗走并藏匿至附近其他墓穴中。后二被告人先后找到毛丙臣让其办理好敲诈所用的银行卡,并与其商量准备敲诈该园30万元。同年7月7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不给钱就将此事发到网上等相要挟,用李某甲事先购买的手机卡分别向该园总经理苏某等人发送短信,向其勒索30万元并汇到毛丙臣所办的银行卡号上。期间,二被告人多次发短信索要现金降至20万元直至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某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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