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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某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农民。(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法定代表人墙某,该公司董事长。(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原告夏某诉某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一般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墙某及一般代理人余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取得了垫江县X村X路面硬化工程中标权。2009年7月17日,被告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双桂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其工程款待交通局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和组织力量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09年8月27日竣工完毕,该工程经垫江县交通局于2009年9月28日组织验收,其结果达到设计要求,工程全部达到合格,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不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我,而且对尚欠的工程款总是今推明缓甚至拒绝支付,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遂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16日,我公司于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不包括原告诉某的双桂村X路硬化工程;我公司在承建百香果综合培训大楼工程期间,临时设置了“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一枚,但该印章仅供百香果综合培训大楼施工过程中临时使用,不能以我公司名义超出该大楼工程施工范围之外使用;我公司本身没有道路桥梁施工资质,不可能通过双桂村X路硬化工程的招投标资格审查,更不可能中标;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刘荣贵未经我公司同意,超出百香果综合楼施工范围,私自与垫江县X村委会签订的双桂村X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再转包给原告夏某,该行为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承包了建筑工程合同,并成立了“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2009年7月17日,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双桂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其工程款待交通局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和组织力量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09年8月27日竣工完毕,该工程经垫江县交通局于2009年9月28日组织验收,其结果达到设计要求,工程全部达到合格。被告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于2010年1月15日共同结算,被告所属的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墙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垫江县X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澄溪镇X村X路硬化建设总结、垫江县X村X路施工总结、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意见书、公路工程收方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垫江县X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这一行为系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系对该合同的追认。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因无修建道路的资质,故与被告公司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公路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该工程结算完毕二十日后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709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鲜连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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