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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唐某、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覃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A栋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X号A栋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唐某、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杰文、谢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武鸣县X区X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到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开始时,二被告尚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自2009年9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本金x.06元,逾期支付利息x.86元。二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10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x.76元及利息x.86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76元并支付利息x.8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武鸣县X区X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3、个人借款凭证;4、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表;5、按揭贷款欠本欠息清单;6、贷款还息情况表;7、个人贷款借款人催收通知书;8、承诺书;9、两被告结婚证。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武鸣县X区X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到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开始时,二被告也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自2009年9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21笔,尚欠原告本金x.38元,利息x.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至2009年9月起至今未能按期归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按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武鸣县X区X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唐某、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唐某、磨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x.38元并支付利息x.4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唐某、磨某共有的位于武鸣县X区X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唐某、磨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苏杰文

审判员谢毅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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