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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在安阳市程方内衣城生产经营内衣。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0月27日,原告欠被告和李某货款2180元。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定购秋裤。2006年12月3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x元、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发货,货物合款x元。减去原告欠被告和李某货款21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的货款退还,被告均予拒绝。另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卖给湖北省孝感市的陈某群5600条内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购秋裤,分两次汇给被告货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部分货物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由于2006年12月前原告欠被告货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未约定履行顺序,故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当事人债务相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货款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反诉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两项合计79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9.5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先违约不要货。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这批货物最后不得不低价出售,这给上诉人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并交付秋裤,被上诉人并不对上诉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违约不要货,由被上诉人的违约,这批货物最后不得不低价出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2007年8月12日之前,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再上诉,此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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